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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2月25日 星期一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26 来源:局政策法规科 分享: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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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No.GYC070031)已由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1022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11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3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29

 

 

 

 

 

 

 

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1022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11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管理方式,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智慧化管理系统,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与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作业,遵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二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和举办文化娱乐活动;

(四)临街商场、店铺、餐馆等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损毁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沉降、凸起、缺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房)、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识、交通护栏、路标牌、公交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执法岗亭、公益岗亭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执法岗亭、公益岗亭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污损、陈旧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更换。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

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新技术、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推行分时分段停车计费,提高公共停车场使用效率。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互联网车辆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排水等要求。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集贸市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和便民服务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二十一条对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当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影响原建(构)筑物风貌或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在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二十六条招牌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招牌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楼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管道维修、沟渠清疏、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尘降噪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和噪声污染;

(二)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及时分类收集清运;

(三)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四)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应设置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围挡整洁、安全,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二)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三)围墙、围挡设置警示标识标语,完善照明设施,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图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废弃油脂、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

(五)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临街各类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规范作业,防止噪声扬尘污染;不得随意堆放、倾倒装饰装修垃圾、污水或者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污损路面。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洒、滴漏。

第三十三条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进行登记、免疫、检测,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无主犬只等宠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收养处理。

病死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拴挂犬牌;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向电梯井、下水道等非油烟通道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在规定时间和指定区域进行,不得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相应区域设置实时显示噪声数据的噪声监测设备。

公共区域娱乐健身活动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构建机制、落实责任、完善奖惩、全面覆盖。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推行定点定时投放。

单位、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第三十九条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回收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车辆等行为。

禁止随意倾倒餐厨垃圾。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倾倒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一条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四十二条垃圾运输应当采取全密闭方式,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卫生。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放大号牌,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意义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广大市民自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三)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影响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四十六条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旧城改造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或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汽车首末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影剧院等场所应当设置二类以上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

鼓励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四十八条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私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损毁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污损路面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和指定区域或者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进行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组织者或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设置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未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服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交由人和非法收集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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